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黃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八千零九元,及其中新台幣七萬七千
一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萬八千零九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8日與原
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
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
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
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
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查,
被告至98年3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新台幣(下
同)88,009元之到期本、息及違約金,竟未於同日之最後繳
款期限前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