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7年7月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受刑人謝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共6次)││├────────┼──────────┼──────────┼──────────┤│犯罪日期│105.04.05│103.07.03-103.07.0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64號│第20081、20080、2251│││││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106年度上訴字│││實││第766號│第519號│││審├──────┼──────────┼──────────┼──────────┤││判決日期│105.04.28│106.11.28││├─┼──────┼──────────┼──────────┼──────────┤│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106年度上訴字│││決││第766號│第519號│││├──────┼──────────┼──────────┼──────────┤││判決│105.05.28│107.01.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67號│第2320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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