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高盛標 相對人即失蹤人 高進 傳失蹤前住所:(改制前)桃園堡南興庄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高進傳 (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明,失蹤前住所:(改制前)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高進傳與聲請人高盛標之祖父 高進共 為堂兄弟,日據時期即共同居住在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而基於宗親關係,在該期間亦同為登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詎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9月間某日,相對人外出至隘勇線經商,在當時原住民抗日,對於反抗者進行強烈進攻,相對人在數日後仍未返回住所,幾經打聽,無人知其去向,音訊全無。又依內政部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令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中戶主為第四順位繼承人,本件相對人於日據時期住所為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而該址戶主為高進共,相對人亦無其他繼承人,以致將來在失蹤人公示催告期滿,聲請死亡宣告時,聲請人即會因祖父高進共在當時為戶主,而依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繼承習慣與民法之相關規定,有可能發生私產繼承之「戶主繼承」,換言之,為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1紙、隘勇線之遺址照片4張、高氏族譜影本1件、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回覆之函文影本1件、大溪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函文影本1件、 高振城 相續戶主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高進傳、高文言日據時期全戶戶及資料,亦查無資料等情,有該所107年6月8日桃市溪戶字第1070003446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戶籍總登記前既已失蹤,本院自然無從查相對人之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相關勞保投保、健康保險就醫資料等,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得各該相關相對人之資訊。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已經逾10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失蹤人已滿百歲,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
2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準用第130條第3至5項規定自明。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