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華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欣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判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未與告訴人 蘇文輝 達成和解之情形,未予以考量,僅量處被告竊盜罪,處拘役3日,量刑疑似稍有不妥適,並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之意見,認被告前案遭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又為竊盜罪之累犯,自應比照前案刑度作為量刑基礎再予以加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節,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乙節,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則為原審所未查,是綜合上述對被告量刑有利與不利之考量,仍認原審量刑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之部分,告訴人對於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自不能執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竊盜犯行,量刑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影響,故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默示原諒被告之意,且所侵害之法益輕微,無可罰違法性,被告斯時處於飢餓狀態,並無不拿取告訴人餅乾之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本案係公訴人提出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且告訴人否認有和解,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亦表示交付毛巾給告訴人是為了交換香菸,不是為了本案和解,是辯護人所述已違反被告之意思;再者,被告過往多有竊盜前科,斯時又係在監獄房舍,難認被告在接受刑罰之過程中又再犯法卻能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況監獄有例行供餐,自難認被告無不竊取他人之物之期待可能性,故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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