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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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8時50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占用外側車道停車,妨害車輛通行;適告訴人 蔡陳慧真 亦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外側車道北往南行經南京路411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時,遭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道路內側車道同向直行經該處之 王淑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撞及,致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胸第四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15-1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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