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基宏前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13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其於110年4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見警卷第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0113008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17至19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兼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溫泉的水電、收入一般,需扶養姐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