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至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及備註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業已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一節,有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3均為加重竊盜罪、編號10至12係普通竊盜罪,因被害人、犯罪手段不同,而侵害法益及手段各異,至各罪之犯罪罪質、目的、情節則高度相似,行為時間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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