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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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蘭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刪除、原記載「 林光華 」均更正為「 陳光華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1年1月18日函、被告胡秀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49至53、75至77、95至97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73頁),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光華受有本案重傷害結果,並因此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所生危險及造成損害非輕,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 陳雅慧 曾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告訴人表示:被告無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有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為過失犯罪,實屬雙方都不願意發生之事,衡酌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兼衡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6723元,有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已退休、需扶養97歲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而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然告訴人已另提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且經本院電詢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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