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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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90號聲請人 劉興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賓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601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賓之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有清查遺產清單及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查閱戶籍及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管理人之註記、公示催告及變賣部分遺產等程序,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且就部分遺產變價不易尚需費時,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爰請鈞院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以利參與分配及遺產管理所需費用之支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繳費收據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已一年餘,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2,601元,有代墊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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