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家強(冒名龎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民國111年3月8日21時至21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居所(詳卷)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民權街往豐濱市區方向,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花蓮縣○○鄉○○街00號前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45分,當場對被告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其胞弟「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因證人甲○○發現其遭被告冒名,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發現被告於111年3月8日在上開分局內所製作之「甲○○」指紋卡顯示為被告之年籍資料,有冒名之情,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查覆,花蓮縣警察局復轉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覆,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另案為上開分局通緝到案後,坦承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以其弟「甲○○」名義冒名應訊,與證人甲○○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及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文可佐。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是原判決即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