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審酌被告二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甲○○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渠等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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