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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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第5行之「出所」後面加載「於90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將第11行「仍不知悔改」後面至第15行「多次」止,改為「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5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25號朋友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各1次」,並增引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自95年2月15日前案宣示判決後之日至同年8月10日23時許止,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依據,惟被告僅於95年8月11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方法,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報告可參,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95年8月11日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只可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除被告所為95年8月10日23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為補強證據外,其餘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是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