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戊○○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丁○○與乙○○不得禁止及妨害原告自由進出及使用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段○○巷○○弄○○號各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設備;(2)被告應自96年3月4日起至前項義務履行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損害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第(1)項請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且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丁○○應拆除其於系爭房屋前新設之鐵柵門(以下簡稱系爭鐵柵門)。(2)被告丁○○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前項義務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000元之損害金,就該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丁○○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黃勝雄 、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5日共同向訴外人甲○○、 郭麗珍 承租系爭土地,95年8月4日期滿繼續承租,租期改為95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依續訂之公證租約,每月租金36,000元,均由4位承租人按期支付出租人。
(二)兩造均為爆竹、煙火製造業者,系爭土地因係57年1月4日就核准設立爆竹煙火工廠在案,在目前法令限制,不易設置新工廠之情形下,原告與被告乙○○遂共同向訴外人甲○○、郭麗珍租用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丁○○於93年5月申請許可證書在案。至於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及設備,則由承租人分別占用,分攤費用。
(三)詎96年3月5日起,被告乙○○偕同被告丁○○突然圈繞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即系爭房屋之大門,新置系爭鐵柵門,並以電動遙控鎖不讓原告進出,共同占有使用承租標的物。被告丁○○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動鐵柵門,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並使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顯然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其妨礙。
(四)原告係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有占有使用收益承租地之權,被告丁○○侵害原告之占有使用權,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代位出租人行使民法767條、第962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鐵柵門。
(五)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之土地,侵害原告之租賃權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自96年8月2日起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茲以土地租金每月36,000元,請求給付原告每人每月應分攤之9,000元不當得利。
(六)被告丁○○於原告承租之土地唯一出入口設置系爭鐵柵門,已妨害原告自由出入承租之土地,縱使通知被告丁○○後,被告丁○○會前來開門,也會造成原告進出之不便利,如被告丁○○出遠門或身體欠安不便前來開門,仍會造成原告無法出入之事實。又如將來被告丁○○將其占有使用之權利轉讓他人,兩造間於96年12月12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丁○○之受讓人並無拘束力,難保原告之出入不會受到影響。
(七)並聲明:
(1)被告丁○○應拆除系爭鐵柵門。
(2)被告丁○○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前項義務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000元之損害金。
三、被告丁○○則以:我是設於系爭土地上「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負責人,基於公共安全,我才與黃勝雄一同施作系爭鐵柵門,我們施作系爭鐵柵門有經過地主甲○○、郭麗珍之同意。我並沒有無阻止原告進出系爭土地、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丙○○、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勝雄於92年8月5日共同向訴外人甲○○、郭麗珍承租系爭土地,95年8月4日期滿繼續承租,租期改為自95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依續訂之公證租約,每月租金36,000元。
(二)「慶隆爆竹煙火工廠」於57年1月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所在地係系爭房屋,負責人為被告丁○○。系爭房屋及設備由上開承租人分別占用一部分,並平均分攤費用。
(三)被告丁○○於95年7月間於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即系爭房屋之大門新置系爭鐵柵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丁○○有無施作系爭鐵柵門之權利?被告丁○○有無阻止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鐵柵門?經查,
(一)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具狀陳稱:伊自95年3月11日起即不再從事爆竹製造,並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渡給被告丁○○,不再參與工廠任何事務及分擔任何費用等語,被告丁○○亦為相同之供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丁○○興建系爭鐵柵門。(對於乙○○在本院說他已將系爭建物的權利讓給被告丁○○,有何意見?)雖然契約上規定不能轉讓,但是只要有人付租金給我,我沒有意見等語,若乙○○未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繳付被告乙○○應繳之租金,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甲○○為何會同意被告丁○○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柵門?足見被告乙○○確已將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丁○○。被告乙○○既已將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丁○○,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甲○○又同意被告丁○○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柵門,被告丁○○又係「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負責人,其自有興建系爭鐵柵門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阻止其進出系爭建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丁○○阻止其進出系爭建物,固舉證人即原告戊○○聘僱之司機 胡聰周 為證,惟查,證人胡聰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6年8月1日之後有無到青砂街1段65巷61弄43號房屋?)有,我們是在96年8月1日、8月2日左右到該房屋,那天大門並沒有鎖,我們就直接進去倉庫拿東西,後來有一次颱風天被告有跟我們說我們的東西有損害,我們就去倉庫要查看,因為大門沒有打開,所以我們沒辦法進去查看,但是我們要去查看當天並沒有告訴被告,當天也沒有看到被告,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到該房屋。96年8月1日之前我們也有進去該房屋,因為那時在施工,大門沒有上鎖,所以我們可以自由進出等語(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胡聰周之證詞可知,96年8月1日之前,原告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96年8月2日之後,有一颱風天,被告丁○○通知原告其倉庫內之東西有損害,證人即原告戊○○聘僱之司機胡聰周欲至倉庫查看,因原告及胡聰周沒有事先告知被告丁○○,當天被告丁○○亦不在場,而系爭鐵柵門又沒有打開,所以證人胡聰周無法進入倉庫查看。是證人胡聰周當天之所以無法進入倉庫查看,係因原告及胡聰周沒有事先告知被告丁○○其欲至系爭倉庫查看,當天被告丁○○復不在場,系爭鐵柵門又沒有打開,證人胡聰周始無法進入倉庫查看,並非被告丁○○刻意阻撓。況證人胡聰周之所以會到系爭房屋查看,係因原告儲存於系爭倉庫之貨品因颱風受有損害,被告丁○○通知原告前去查看,倘被告丁○○有意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何須通知原告前去查看受損之貨品?足見被告丁○○並未阻止原告進出系爭房屋。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興建系爭鐵柵門,已妨害原告自由出入承租之土地,縱使通知被告丁○○後,被告丁○○會前來開門,也會造成原告進出之不便利云云。惟查,兩造均於系爭房屋製造爆竹及煙火,被告丁○○身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負責人,其為安全顧慮,自有興建系爭鐵柵門之必要。被告丁○○興建系爭鐵柵門後,曾要求原告依協議平均分攤施作系爭鐵柵門之費用或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鐵柵門係被告丁○○及訴外人黃勝雄所興建,然均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丁○○始未將系爭鐵柵門之鑰匙交給原告。被告丁○○為安全顧慮,既有興建系爭鐵柵門之必要,則被告丁○○施作系爭鐵柵門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告自應依兩造與訴外人黃勝雄之約定,平均分攤該費用。被告丁○○因原告拒絕依約分攤該必要費用,亦拒不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鐵柵門係被告丁○○及訴外人黃勝雄所興建,而未將系爭鐵柵門之鑰匙交給原告,難認有何不妥。被告丁○○雖未將系爭鐵柵門之錀匙交給原告,但不代表被告丁○○拒絕原告進出系爭房屋,蓋被告除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原告進出系爭鐵柵門外,更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鐵柵門之鑰匙欲交給原告,到場之原告戊○○卻拒絕收受,益證被告丁○○並無阻止原告進出系爭房屋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丁○○興建系爭鐵柵門,意在阻止原告進出並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因無系爭鐵柵門之鑰匙,致其欲進出系爭鐵柵門須先通知被告丁○○所造成之不便,係源於原告自己拒絕收受系爭鐵柵門之鑰匙,且拒絕分擔施作系爭鐵柵門之費用,亦拒不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鐵柵門係被告丁○○及訴外人黃勝雄所興建,自難歸責於被告丁○○。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丁○○興建系爭鐵柵門。在被告丁○○興建系爭鐵柵門之前,原本出入口即有一簡單的大門等語(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有興建系爭鐵柵門之權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甲○○又同意被告丁○○興建系爭鐵柵門,則被告丁○○為全安考量,拆掉舊大門,在原址興建系爭鐵柵門,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亦難認有侵害系爭土地出租人甲○○、郭麗珍之所有權及占有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有興建系爭鐵柵門,但並未阻止原告進出系爭土地、房屋,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及系爭土地出租人甲○○、郭麗珍之所有權及占有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962條、代位出租人甲○○、郭麗珍行使民法767條、第962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拆除系爭鐵柵門,並自96年8月2日起至前項義務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000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