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己○○○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乙○○
葉清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標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丙○○、林敏玄,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9日信人一字第0950000530號、96年5月2日信人一字第0960000732號人事命令在卷可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據此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己○○○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5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丁○○則請求被告甲○○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給付2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己○○○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94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則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7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原告己○○○部分)、擴張(原告丁○○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前為中華電
信公司新營營運處)員工,負責駕駛車輛維修線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3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南117線道路(臺南縣官田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南縣南120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原告己○○○所駕駛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後枕部頭皮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另原告己○○○則受有第四、第五頸椎骨折併頸脊神經傷害併右鎖骨骨折等重傷害。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致原告己○○○重傷害、致原告丁○○受傷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㈡原告2人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原告2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己○○○因本件車禍遭受重創,前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9,499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己○○○受有上開傷害,長期需人看
護並至療養院使用抽痰設備、氧氣等設施,計算至女性平均死亡年齡為止,合計應支付看護費用及療養費用5,500,000元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
全身除頭部以外均癱瘓無法動彈,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92,552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己○○○受此重創,四肢癱瘓,全
身僅頸部以上有知覺,其餘毫無感覺,已形同植物人,需長期臥病在床,生不如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⑸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42,051元⒉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新樓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7,415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⑶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207,415元。
㈢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中
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原告己○○○、丁○○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
原告己○○○10,94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20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則以:㈠本件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對於被告甲○
○駕車與原告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之車禍事實不爭執,並引用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確定判決。
㈡依據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3年9
月8日南鑑字第931321號)所列鑑定意見,可以確定原告己○○○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僅為肇事次因,如以比例計算,本件車禍原告己○○○應付70%以上之過失責任,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就原告所受損害主張過失相抵。
㈢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關車禍肇事原因事實
,應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查本件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依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確定原告己○○○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項犯罪之原因事實已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再送覆議鑑定,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照原鑑定意見」,亦即表示政府公設專業機構之鑑定完全正確,可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據。
㈣至於,原告另行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車禍原因及過失比例,據其「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玖、「肇事責任分析」載明,僅以還原事故現場狀況為主,本件兩造均有肇事原因,但肇事責任比例不作鑑定,故此項鑑定既僅就還原事故現場狀況作研究,純屬研究報告性質,僅能做為參考之用。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既未指出公設之專業鑑定機構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處,當不能否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及事實。
㈤另就原告己○○○、丁○○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己○○○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49,499元,而
原告丁○○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415元,被告均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己○○○主張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500,000
元,被告認為應以原告僱請外勞之費用計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僱請外勞之月薪為21,754元不爭執。
⒊有關原告己○○○主張其增加生活上需要92,552元,被告均予否認。
⒋有關原告己○○○、丁○○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200,000元,均屬過高。
⒌又原告己○○○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之賠償金1,600,000元,應由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甲○○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前為中華電
信公司新營營運處)員工,負責駕駛車輛維修線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3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南117線道路(臺南縣官田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南縣南120線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撞及原告己○○○所駕駛,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後枕部頭皮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另原告己○○○則受有第四、第五頸椎骨折併頸脊神經傷害併右鎖骨骨折等重傷害。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於成大醫院就醫
,自93年3月23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6,104元。其又另行前往新樓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3,395元。
㈣原告丁○○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前往新樓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415元。
㈤原告己○○○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合計1,600,000元。
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成大醫院為
原告己○○○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銷帳系統賠案查詢資料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向向成大醫院、新樓醫院函詢查明屬實,有成大醫院96年5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06551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明細表1份、繳費證明14張、門診繳費統計表1份暨新樓醫院96年6月4日麻門字第96144號函檢附之收據12紙、醫療費用繳費彙總表11張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肇事,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己○○○、丁○○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10,942,051元、207,415元,則為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己○○○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號誌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與原告己○○○於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列
時間、地點,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下簡稱逢甲大學車行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PC-CRASH碰撞模擬軟體模擬雙方車速結果,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最有可能之車速,乃煞車前時速為70公里而在撞擊前一剎那降為60公里最有可能,有逢甲大學96年1月25日逢建字第096000228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縣南117線道路(臺南縣官田鄉路段)與臺南縣南120線道路交岔路口,其中原告己○○○所駕自小貨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貨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業據員警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註明(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418號卷第21、22頁)。查原告己○○○與被告甲○○均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業據到場處理員警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中記載明確(見前引偵查卷第23頁),其2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為其2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應行注意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前引偵查卷第22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 胡昆鐘 竟於行經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原告己○○○亦未遵守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讓幹道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先行通過該處交岔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其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甚明。
㈢至於,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互有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甲○○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己○○○之過失比例為30%;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己○○○之過失比例應為70%,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30%云云。經查:
⒈本件車禍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聲請送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己○○○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至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重機車(應為自小客貨車之誤),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3年9月8日南鑑字第93132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前引偵查卷第40頁)。
⒉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覆稱:依卷附稽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修正為「甲○○駕駛自小客貨車(非重機車)」,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01號函在卷可參。
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逢甲大
學車行事故研究中心鑑定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該中心鑑定後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甲○○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己○○○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路口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96年
1月25日逢建字第096000228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
⒋查本件車禍歷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務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行事故研究中心三度鑑定結果,分別認定原告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或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僅負30%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⒌至被告就此辯稱: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關
車禍肇事原因事實,應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是本件應以刑事確定判決援引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論斷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本件民事訴訟於94年1月3日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按。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審理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被告此項抗辯,顯有誤會。
⒍查本件車禍經送逢甲大學車行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原告己○○○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而該中心於鑑定過程中,除考量原告己○○○、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並依據現場圖所示兩車肇事後位置、現場圖所示現場地面輪胎痕跡以及兩車撞擊部位等因素,透過電腦軟體模擬雙方車速,其鑑定結論自應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更為精確,應可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己○○○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路口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甲○○與原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對方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俱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確有因過失致原告2人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中華電信公司新營營運處(現已併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之員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駕車至臺南縣○○鄉○○村○○○○○路返回中華電信公司新營營運處途中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前引偵查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己○○○、丁○○之權利,應可認定。則原告己○○○、丁○○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依原告己○○○、丁○○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己○○○部分:
⒈醫療費用349,499元部分:
查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9,499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函詢查明屬實,有成大醫院96年5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06551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明細表1份、繳費證明14張、門診繳費統計表1份暨新樓醫院96年6月4日麻門字第96144號函檢附之收據7紙、醫療費用繳費彙總表11張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所不爭執。
經核查上述醫療費用均屬治療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相關日常用品及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所支出之費用92,552元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全身除頭部以外均癱瘓無法動彈,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92,552元等情,固據提出93年4月至93年12月間購買相關生活必需品之統一發票1紙、銷貨明細2紙、估價單35紙、送貨單1紙、收據1紙、95年1月至96年4月間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67紙、收據1紙、估價單2紙、臺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收據2紙、臺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康復巴士車資請款單2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全部否認。經查:⑴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第五頸椎骨折併
頸脊神經傷害併右鎖骨骨折等重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己○○○因上述傷勢,頸部以下軀幹及四肢完全癱瘓,永久符合重大傷病,需使用移位機及氣墊床(下半身皮膚感覺喪失,容易產生褥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94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己○○○既已因本件車禍導致頸部以下軀幹及四肢完全癱瘓,則其因四肢癱瘓導致不能移動或自理日常生活所增加之支出,自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
⑵查原告提出之上述統一發票、銷貨明細、估價單中,
於93年4月至同年12月間,購買尿布(尿片)之金額合計10,620元、購買抽痰包之金額合計4,000元、購買看護墊之金額合計為1,200元、購買手套之金額合計為600元、購買棉棒(含口腔棉棒、普通棉棒、ENT棉棒)之金額合計為555元、購買牙棒之金額合計315元、購買氣切固定帶之金額合計為400元;另購買拍痰杯300元、藥缽100元、躺式輪椅10,000元、氣墊座10,000元、密合頭架6,000元、女用導尿管700元、吹氣瓶300元,總計金額45,090元;又其所提出95年1月至96年4月之相關單據中,其中購買尿布(尿片)之金額合計為11,509元,另購買輪椅前輪700元、手套100元、抽痰包200元,總計12,509元,經核均屬照護四肢癱瘓之病患日常生活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己○○○就此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57,599元(45,090+12,509=57,599),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否認上開費用,尚無可取。
⑶至原告於93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所購買,品目為紙口
罩(70元)、長統襪(600元)、彈性襪(500元)、記憶枕(1,000元)、磁石束腹帶(600元)、玉紅膏(300元)、膠帶(20元)、人工植皮(100元)、紗布(400元)、雙氧水(195元)、生理食鹽水(305元)、優碘(750元)、濕紙巾(110元)、益肺佳(1,750元)等項,以及原告於95年1月至96年4月間所購買,品目為「其他」者(金額合計9,168元)、品目不詳者(金額合計3,150元)、品目為藥品(金額合計250元)、維他命(79元)、咖啡(35元)等項,經核上開各項支出,難謂與照護四肢癱瘓之病患有何直接必要之關連,原告己○○○就此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此等費用之支出確有其必要,其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另原告己○○○主張其為前往醫院進行診療、復健,
搭乘臺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之復康巴士,支出車資合計15,55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協會出具之收據2紙、請款單2紙為證。雖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依原告鄭廖秀貞所提出之收據所載,屬捐款性質,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該協會函詢結果,該協會覆稱:「…協會復康巴士之油料、駕駛聘僱、車輛維修等費用開銷龐大,為能維持基本運作,通常由搭乘民眾按每公里10元計算之金額捐贈予協會充為基金,但該捐贈並不具強制性,無資力免費搭乘者經常有之,搭乘後未捐贈者亦不在少數,當然捐贈之金額高於每公里10元計價者所在多有,及上開計價與搭乘復康巴士行為間無對價關係」,有該協會96年6月11日96南縣脊字第03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導致頸部以下軀幹及四肢完全癱瘓,本有長期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診療、復健之必要,且依原告己○○○之身體狀況,衡情亦無法搭乘諸如公車等價格較為低廉之大眾運輸工具,是若原告鄭廖秀貞未搭乘上開協會之復康巴士前往醫院診療,則僅能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自行駕車搭載前往,此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自行駕車搭載所支出之費用,既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日常生活支出,原告己○○○本得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若認原告己○○○選擇搭乘自由捐贈車資之復康巴士所支出之費用,屬捐款性質而不能求償,但其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搭載所支出之費用,屬其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顯屬輕重失衡,自有未當。是本院認原告己○○○搭乘上開復康巴士所支出之費用15,550元,屬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就此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請求被告甲○○、中華
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此部分增加之日常生活支出合計73,149元(57,599+15,550=73,14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僱請看護之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四肢癱瘓,
需人全日照護,計算至女性平均死亡年齡為止,合計應支付看護費用及療養費用5,500,000元云云,固為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所爭執否認。
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委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前往原告己○○○住處查訪結果,原告己○○○目前僱用外籍勞工擔任看護,該外籍勞工之每月之薪資為21,754元,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6年12月21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96001804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外籍勞工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並於本院97年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合意以上開外籍勞工之薪資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準據(見本院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合先敘明。
⑵至原告己○○○請求上開費用應計算至女性平均死亡
年齡為止,固為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所否認,辯稱:人何時死亡不確定,由本院斟酌云云。惟此項費用之請求屬將來給付性質,其費用總額本屬預估,是原告己○○○主張以女性平均餘命計算,自無不合。
⑶查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原告己○○○年約65歲,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9.27年。查原告每月僱請外籍勞工之費用為21,754元,是每年就此支出之費用為261,048元(計算式:21,75412=261,048),經核計原告鄭廖秀貞於19.27年之期間內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再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己○○○就此可請求之金額為3,587,246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61,048×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261,048×0.27年×(14.00000000-00.00000000)〕=3,587,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其僱請看護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於3,587,
2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己○○○為高中畢業,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任職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隆田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正義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股利,名下復有土地及自小客車等資產;而被告甲○○領有薪資,名下並有股票、存款、汽車、土地、房屋等資產,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第五頸椎骨折併頸脊神經傷害併右鎖骨骨折等重傷害,且原告己○○○因上述傷勢,頸部以下軀幹及四肢完全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未逾6,009,894元【計算式:349,499+57,599+15,550+3,587,246+2,000,000=6,009,89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415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樓醫院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院96年6月4日麻門字第96144號函檢附之收據5紙在卷可憑,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就此復未爭執。查上述醫療費用經核均屬治療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甲○○領有薪資,名下並有股票、存款、汽車、土地、房屋等資產,已如前述,並斟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後枕部頭皮裂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未逾107,4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院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己○○○應與被告甲○○各付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據此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要屬有據。則原告己○○○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其對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得請求之金額為3,004,947元【計算式:
6,009,89450%=3,004,947】。另原告丁○○既乘坐原告己○○○駕駛之自小貨車而以原告己○○○為使用人,依前引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承擔原告己○○○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丁○○對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708元【計算式:107,41550%=53,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之金額自應扣除該1,600,000元,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04,947元【計算式:3,004,947-1,600,000=1,404,947】,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己○○○、丁○○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月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甲○○及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合併之中華電信公司新營營運處,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己○○○、丁○○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給付1,404,947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連帶給付5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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