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將其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臺中市○○路○○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男子。其後即有自稱「雄寰科技公司」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以電話向甲○○詐稱甲○○中獎,要求先繳交費用始能領獎,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中縣○○鄉○○街○○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將十萬元匯入前述之乙○○帳戶內。被害人甲○○嗣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設於臺中市○○路○○○號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近,以四千元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林」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林」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林」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 游春美 ,謊稱係中華電信員工,欲退行動電話保證金予被害人游春美,致被害人游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三日,將其所有之八萬九千元,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內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0號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出售帳戶幫助詐欺之時間是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與前案犯罪時間是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間,時間極為緊接,且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案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幫助詐欺及本件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案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既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