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被告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來臺,惟因面談未過,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在臺期間,被告屢向原告索取金錢匯回大陸,兩造因此意見不合乃協議離婚,惟被告未及簽妥離婚協議書,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此後被告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團聚,雖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回臺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兩造遂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民身份證、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惠美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只來臺灣幾天而已,就沒有住在家裡,被告跟我們說每月要一萬元給她,我們無法給她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李惠美係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其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態理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另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一三一一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附卷足稽。復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亦合法送達,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海隆(法)字第0九五00三一九一七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復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一年,亦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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