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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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
7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瑛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營勞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1,388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關於上訴人原領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中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且縱使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原告82年度職工薪資給與表列之項目除薪資外,其餘責任津貼、出勤津貼、點心費、加班、房屋津貼等項目均係按月給與,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11款規定之範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仍屬月薪資總額之範疇」,分別經行政法院著有78年度判字第2552號、81年度判字第1282號、84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闡述甚詳。
(三)查上訴人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薪資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稱之「計月者」,並非如原審所稱「上訴人工資之計算方式,係為按日計酬」云云,故原審判決所採上開計算上訴人「一日薪資」之計算方式,根本已然錯誤。
(四)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行政釋示所示,今實務上皆採認「業務獎金、責任津貼、出勤津貼、伙食費、點心費、加班、房屋津貼等項目,如均係按月給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仍屬月薪資總額之範疇」,則觀上訴人於職災發生日前數個月之薪資,每月至少皆有4萬餘元,甚至有達5萬元以上者,則上訴人於本案職災發生日之前一個月即94年10月份所領之薪資46,267元,應確屬依上訴人一般正常情況所得領取之月薪資,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稱之正常工資。
(五)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係於94年11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其於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94年10月份之工資為46,267元,則本件計算上訴人原領薪資之方式自應為:
(1)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總計為:59日(自94年11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止)+100日(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378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537日。
(2)46,267÷31=1492(上訴人一日薪資)。0000-000=524(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524元x537日=281,388元。
(六)綜上,上訴人今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計為281,388元(註:原審所判決之20,715元,係包含在上開已扣除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日薪資968元之中)。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1,388元。
二、另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之勞保投保金額觀之,上訴人之勞保投保金額自92年4月1日起,迄至上訴人發生職災之94年11月2日止,皆為42,000元,此亦足證上訴人之每月一般正常薪資至少皆有42,000元以上,否則,以一般實務上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時,通常只可能以多報少,而不會以少報多之經驗法則,益徵上訴人於職災發生日94年11月2日前最近一個月之94年10月份所領之46,267元,確為上訴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計算本件工資補償之薪資標準應以1,492元計算1日工資,自屬合法。
三、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此項「職業傷害補償費」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得以抵充應給付勞工之相關費用及賠償金額,究其立法意旨,即係欲使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時,由勞工局方面負擔勞工薪資百分之70,而另外之百分之30之部分,則當然即應由僱主負擔。今查:
(一)上訴人自發生本件職災後,被上訴人方面雖有以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上揭「職業傷害補償費」,且係以上訴人之勞保投保金額42,000元計算,向勞保局請領投保金額百分之70之每月29,400元之職災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每月核撥該筆「職業傷害補償費」29,400元下來後,並未交給上訴人,而係整筆自行扣下,卻反而僅另以每日9百餘元計算(每月僅約27,000元左右)來給付僱主應負擔之每月工資補償金予上訴人,如此,造成被上訴人不僅未曾負擔法律原所設計僱主應負擔之百分之30之工資補償金,甚至從勞保局所領的職災補償還比付給上訴人的工資補償還要多,根本不合理。
(二)且查,被上訴人一方面以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向勞保局申領每月之職災補償金,一方面卻又主張上訴人之一日薪資為968元(相當於每月2萬餘元)來計算僱主應給付予員工之工資補償金,不僅充滿矛盾,且根本不合道理。
(三)準此,本件工資補償金之計算,倘鈞院未能採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一日薪資為1,492元,至少亦應依上揭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為計算為準,始為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原領薪資係以日計算,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副課長級以下員工薪資發放方式皆為「按日計酬」,此有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及薪資管理辦法第三、5.3.1點可參。
(二)再參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薪資單,其上關於「出勤日數」欄之記載,有「29」、「30」、「31」等數字,益證上訴人之薪資將隨著「出勤日數」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之原領薪資係以日計算無疑。
(三)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新進員工有清楚解說上開職位及薪資管理辦法之內容。因此,上訴人必定知曉其薪資係以日計算,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堅持以月薪計算,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補償時,其原領工資之數額不應列入加班費或加班伙食費,理由如下:
(一)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二)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原領薪資係以日計算。因此,其原領工資之計算係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前段之規定,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所謂「正常工作時間」即不含「延長工作時間」所衍生加班費及加班伙食費。經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遭遇職業災害,是其原領工資係計算94年11月1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上訴人94年11月份實際工作日數2天,公傷病假28天,其工資計算除中班津貼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給2天以外,餘本俸、物價、伙食、作業、交通、全勤等部分之工資、津貼皆以30天計給,則上訴人94年11月1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968元,此有台南縣96年9月10日勞府安字第0960192247號函可資佐證。
(三)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後段之規定,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迄今未舉證其薪資之計算係以月計酬。
(四)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謂之「正常工作時間」依文義解釋,應不含「延長工作時間」所衍生加班費及加班伙食費。在目的解釋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後段修法前之規定,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並未含有「正常工作時間」等字樣,於修法後始加入「正常工作時間」,即知立法者欲排除「延長工作時間」所衍生加班費及加班伙食費。最後,依體系解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即知勞基法施行細則中所謂之「正常工作時間」,並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所衍生之工資。
(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補償時,其原領工資之數額不應列入加班費或加班伙食費。上訴人所主張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4年10月份之工資為46,267元,無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均非該法條所謂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勞保金額自92年4月1日起,迄上訴人發生職災之94年11月2日,皆為42,000元,此亦足證上訴人之每月一般正常薪資至少皆有42,000元以上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投保之薪資,其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上訴人將性質上有所差異之「職災補償」及「工資補償」同列而論,顯無可採。上訴人所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係上訴人以「一般實務」而產生之誤解。
四、上訴人職災假時的薪資,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與該條例細則第56、64條規定,檢附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簽具之墊付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同額之傷病給付歸墊被上訴人公司,因申請傷病給付之金額低於投保薪資的百分之70,勞保局只歸墊所申請之部分,依勞工保險局96年7月18日函保給傷字第0966046550號函說明四即指出:「...案經本局審查符合職業傷害規定,並據被保險人出具之墊付證明書,將墊付金額匯入貴公司指定之帳戶在案,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有關「從勞保局所領的職災補助償還比付給上訴人的工資補償還要多」之指控,乃全無證據之臆測。
五、查上訴人94年11月2日因違反工作規定擅自攀爬公司充電盤,而不慎跌落造成職災受傷後,被上訴人公司不僅未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478,034元之薪資補償,且願補齊先前因計算錯誤而造成之薪資差價21,454元。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在94年11月5日至9日調派公司員工至醫院照顧上訴人,於出院後,仍不定期前往探望,並協助轉調較不需站立與抬高手臂之職務,負擔上訴人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各項健保醫療單位、民俗傳統醫療單位之醫療費用與護具器材費用,合計30,646元,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已表現高度之誠意及企業道德,併此敘明。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受傷,上訴人於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94年10月份之工資為46,267元,上訴人原領薪資為每日1,492元(46,267÷31=1492),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總計為537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每日96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24元x537日=281,388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1,388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89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1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281,388元提起上訴,超過281,388元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遭遇職業災害,是其原領工資係計算94年11月1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上訴人94年11月份實際工作日數2天,公傷病假28天,其工資計算除中班津貼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給2天以外,餘本俸、物價、伙食、作業、交通、全勤等部分之工資、津貼皆以30天計給,則上訴人94年11月1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968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3年3月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技工,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自被上訴人公司工廠處墜落,造成其後腰椎傷害,需持續醫療及復健。
(二)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止總計為516日,期間為: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三)上訴人於94年10月共工作31日,領取薪資46,267元,包括本薪14,136元、物價津貼3,100元、作業津貼2,170元、交通津貼465元、加班伙食840元、中班津貼5,400元、全勤津貼2,000元、有稅加班2,425元、無稅加班13,871元、伙食費1,860元。
(四)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之「原領工資」如何計算函詢台南縣政府,經台南縣政府函復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每日968元。台南縣政府之計算方式,僅列入上訴人之本薪、物價津貼、作業津貼、交通津貼、中班津貼、全勤津貼、伙食費,未將有稅加班、無稅加班、加班伙食列入。
(五)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516日,以每日968元計算薪資補償,已給付上訴人478,034元,尚欠21,454元。
(六)上訴人94年5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480元、無稅加班10,102元,94年6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720元、有稅加班2,361元、無稅加班14,194元,94年7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660元、有稅加班1,659元、無稅加班12,402元,94年8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840元、有稅加班5,615元、無稅加班11,836元,94年9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840元、有稅加班2,616元、無稅加班11,71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之薪資是按日或按月計算?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補償時,其原領工資之數額是否應列入加班費及加班伙食?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工資係按月計算,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日計算,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位及薪資管理辦法為證。按所謂按日計薪者,一般係指資方非固定每日均提供工作予勞方,勞方則不固定受雇於某資方;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如未工作,即無薪資;其薪資計算方式單純,通常固定日薪為多少元,例如派遣勞工、建築工人等多為按日計薪之勞工。至按月計薪者,一般係指資方長期固定每日均提供工作予勞方,勞方則固定受雇於某資方;勞基法規定之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雖未工作,資方仍須按月發放薪資,不得扣除休假日之薪資;其薪資計算方式較為複雜,除了本薪外,通常會包括各種津貼(如全勤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查被上訴人公司職位及薪資管理辦法第三、5.3.1點規定:1至7職等(上訴人係3職等)為日薪制,依標準薪資30天,再依大小月天數換算該月實領薪資,每月發放乙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職位及薪資管理辦法在卷可稽,上開管理辦法雖規定上訴人為日薪制,然細觀其規定,其所謂日薪制,僅係依標準薪資30天,再依大小月天數換算該月實領薪資,即該月如係30天,且上訴人均未請事、病假,該月即發給30天之薪資,該月如係31天,且上訴人均未請事、病假,該月即發給31天之薪資,勞基法規定之休假日雖未工作,如上訴人未請事、病假,被上訴人公司仍須依該月係30天或31天而發放30天或31天之薪資,並非該休假日未工作即無薪資。且上訴人係自83年3月9日起即固定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上訴人請假及勞基法規定之休假日外,被上訴人每日均提供工作予上訴人,凡此種種,均與上述按月計薪方式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日計算,不足採信,應以上訴人主張係按月計算,較為可採。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而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月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領薪資補償時,依上開規定,其原領工資自應以94年10月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三)上訴人94年10月份之工資為46,267元,其中包括本薪、物價津貼、作業津貼、交通津貼、中班津貼、全勤津貼、伙食費、有稅加班、無稅加班、加班伙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應包括加班費及加班伙食,被上訴人則主張加班費及加班伙食係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領工資」應不包括加班費及加班伙食。經查,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
(2)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如非偶而為之,而係經常性給與,該加班費性質即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94年5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480元、無稅加班10,102元,94年6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720元、有稅加班2,361元、無稅加班14,194元,94年7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660元、有稅加班1,659元、無稅加班12,402元,94年8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840元、有稅加班5,615元、無稅加班11,836元,94年9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加班伙食840元、有稅加班2,616元、無稅加班11,717元,從上訴人94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結構可知,上訴人94年5月至10月,每月均領取超過1萬元之加班費及480元至840元不等之加班伙食,可見上訴人領取加班費及加班伙食係經常性給與,並非偶而為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94年10月領取之加班費及加班伙食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領工資應不包括加班費及加班伙食云云,自不足採。
(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至勞基法所稱「工資」則除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外,尚包括屬經常性給與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既稱「原領工資」、「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非「基本工資」,自難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係以基本工資為標準來計算工資補償。是被上訴人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既稱「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94年10月份之薪資為46,267元,其每日薪資為1,492元(46,267÷31=14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止總計為516日,該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計769,872元(1492元x516=769872),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78,03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91,83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15元,就超過20,715元部分(即271,123元,000000-00000=271123),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雅惠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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