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之後,因被告自93年6月22日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強制停卡,而被告陸續於94年1月31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1,688元、94年4月4日清償7,100元、94年5月6日清償1,200元,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39,318元及自94年4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積欠之金額並未如原告請求之多,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明瞭,要求原告提供正確的明細表,並主張以其累積之紅利點數抵充消費款云云,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94年2月至5月之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僅略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未提出依據其計算累計之積欠金額為多少,其辯詞已非無疑;其次,原告每月均會寄送帳單供被告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倘被告認原告之帳單金額有誤,衡情亦應於當期向原告提出異議,焉有可能於遭停卡後仍陸續繳款?其所辯顯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以其紅利點數抵充消費款云云,觀諸兩造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並無以紅利點數抵充消費款之約定,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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