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共分240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九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未依約清償,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果,聲請本院就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僅受償至94年7月15日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0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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