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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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54號
原   告  馬玉英
被   告  王玉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償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196
元,並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每月償還1
萬元予原告,另8,196元則以現金支付。然被告迄未支付99
年7月10日及99年8月10日之應償款,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8,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原告存摺存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8年4月臺北市○○路開設服飾店,原
告則於開店後1個月投入5萬元資金,約定由雙方共同經營,
然原告不久即以生病為由未再參與經營,全由被告獨自為之
。後因換季需資金進貨,雙方進行第2次增資,各自出資5萬
元,嗣原告於98年10月要求分配利潤,然店面草創,尚未獲
利,被告顧及情誼,遂給付原告現金5,000元。然原告仍多
次至服飾店吵鬧,被告不堪其擾,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服飾店已於99年元月停止營業,仍留下債務及存貨。被告迄
今亦已給付原告35,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純銀戒指3只,鑲有
半寶石之項鍊墜子3個及衣服,總計55,000元。然原告僅承
認3萬元現金,並要求被告簽下7萬元本票,遭被告拒絕。嗣
後透過訴外人 葛瑞希 代被告給付原告價款,至99年7月止已
給付4萬元。又加上被告99年2月、3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總
計已給付6萬元。故自98年至99年7月止,共給付原告現金95
,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珠寶服飾,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金
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系爭契約,金額共計108,196元
,並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每月償還1萬
元予原告,另8,196元則以現金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99年7、8月及尾款共計28,196元未
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請
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已陸
續還款原告95,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珠寶、衣服,系爭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完畢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除自認並未於清償時留有任何憑據外(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確有清償完畢之事實,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餘款28,1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八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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