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劉顯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省政府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及訴外人 林瑞旺林朝稅林朝南林柏毅張林金枝楊林橘林芙蓉 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溪川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七八、一四八四、一五一八地號土地及現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取得不動產之繼承人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雲南地一字第一二五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以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登記之申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以本案經申請人林柏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異議申請書,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再次駁回登記之申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及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林朝稅、 林朝男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訟期間,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單獨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被告就林瑞旺依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應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予以計徵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嗣原告與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林朝稅、林朝南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憑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判決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徵收申請人登記規費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一元及原告與林朝稅、林朝南等三人前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四、六一六元及罰鍰九、二三二元(合計一三、八四八元)後,被告因原告應否繳納上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含未會同申請人之共同繼承人張林金枝、楊林橘、林芙蓉等三人部分)滋生疑義,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八雲南地一字第四十號函報請雲林縣政府釋示,被告據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雲南地一字第一二○一號函通知原告應再補徵納共同繼承人張林金枝、楊林橘、林芙蓉等三人(僅協議取得現金者)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四、○三七元,及罰鍰八、○七四元(合計一二、一一一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繳納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登記完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其逾期登記罰鍰九、二三二元及代繳共同繼承人張林金枝、楊林橘、林芙蓉等三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四、○三七元及罰鍰八、○七四元。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雲南地一字第一四九六函復否准,原告不服,訴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一)關於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費罰鍰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代繳共同繼承人張林金枝、楊林橘、林芙蓉等三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規費及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民法規定繼承方式及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規定:「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因之,原告非當然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認本件繼承登記聲請涉有私權爭執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駁回後,原告等立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規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遺產分割。故由兄弟之一人林瑞旺於訴訟中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為司法上程序與行政上程序規定之不同,地政機關於核計登記費逾期罰鍰時,既無視於司法程序之規定,對原告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案件遽予科罰,其處罰欠缺法律適當性,違背行政法原則。被告於答辯指稱:「惟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共有人死亡為分割共有物時,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與本件無涉。」查最高法院該項決議係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因之,該法條絕非僅指共有人死亡為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應含繼承共有人均現存者,此觀該次決議(二),民六庭提案,案由為:繼承人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訴訟分割遺產,能否准許?決議採甲說自明。被告引用請示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八七○○○九一三九七號函覆謂:「...而林瑞旺先生持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日期證明書,其訴訟事由為確認遺產分割契約書效力,與其申請公同共有登記係屬兩事,自不能持憑法院證明,申請退還登記費罰鍰。」本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起訴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一四號函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四(四):因繼承訴訟者為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於計算土地登記費逾期罰鍰時應予扣除。所謂因繼承訴訟者,指繼承之標的確在訴訟係屬中為已足,並未具體規定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事由及須至判決確定始有其適用。蓋訴訟事由可因當事人訴之聲明之不同而異其名稱(事由)。因之,無論何種訴訟事由或訴訟中或判決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且土地登記規則及現行法令並無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扣除訴訟期間之規定。退萬步言,若謂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扣除訴訟期間,地政機關亦應於駁回書指示告知,詎被告於行政程序中逕未告知,屬恣意行為,違背行政法原則。再查,法院起訴日期證明書屬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之文件,被告不予採納,於法有違。一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指分割共有物...其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查該判例與原告本件遺產繼承登記情節不同,原告兄弟姊妹等繼承人均健在,引用該判例純屬贅述。再訴願決定復謂:「本件繼承登記係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申請辦理者,關於逾期申請核算登記費罰鍰,訴訟期間,自可視為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本件原告等兄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該遺產繼承案件仍在訴訟中,若謂須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實強人所難,在訴訟中法院僅可出具起訴日期證明書。因之,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所謂須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原告在本件繼承登記法定應辦繼承登記六個月內即積極依法定程序辦理,與未提訴訟逾期申辦公同繼承登記而應科罰者有別。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稱其向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係訴訟期間,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應予扣除。惟查該最高法院決議係指共有人死亡為分割共有物時,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與本案無涉。再查,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參照),如本件繼承登記係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申請辦理者,關於逾期申請核算登記費罰鍰,訴訟期間,自可視為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經查,本件訴外人林瑞旺一方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訴請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一方面單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規定,向被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既於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向被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自應予以受理,並依規定核算逾期登記費罰鍰。訴外人林瑞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僅就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三五二號函規定:「...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承之比例繳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共同繼承人林朝稅、林朝南、林瑞旺就系爭土地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申辦判決分割繼承登記時,被告再向原告計徵原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應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就此部分,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登記費罰鍰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為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為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七四三號函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因繼承人 林伯毅 提出異議,而經被告告駁回其申請。原告與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林朝稅、林朝男向雲林地院訴請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訟期間,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單獨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被告就林瑞旺依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應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予以計徵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其後,原告與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林朝稅、林朝南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憑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判決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徵收申請人登記規費一○、五一一元及原告與林朝稅、林朝南等三人前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四、六一六元、罰鍰九、二三二元暨共同繼承人張林金枝、楊林橘、林芙蓉等三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四、○三七元,、罰鍰八、○七四元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登記完畢。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其逾期登記罰鍰九、二三二元及代繳共同繼承人張林金枝、楊林橘、林芙蓉等三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四、○三七元及罰鍰八、○七四元,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就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費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溪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申報遺產稅,同月經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單獨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是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顯已逾期,原告與共同繼承人林朝稅、林朝南等雖未申請辦理,仍應按其應繼分負繳納規費義務及逾期申報之責。被告按原告與共同繼承人林朝稅、林朝南等應納規費四、六一六元,處以二倍罰鍰九、二三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決議內容為:繼承人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並附帶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但在實務上,為求訴訟經濟原則,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時,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是行政院秘書處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所謂「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所稱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係含有「繼承登記」內容者,亦即將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登記合併為之,並非單純之分割共有物登記,如此始與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相符合。是繼承人得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共有物(遺產)登或將該二登記合併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繼承登記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得由部分繼承人逕行申請辦理,而分割繼承共有物登記,涉及共有物分割,則須其他繼承之同意。如有繼承人不同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無從逕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內容,係八十四年增訂,繼承人不協辦繼承登記,無庸訴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係土地登記修正前所為),訴請分割遺產。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無待訴訟之必要。本件繼承登記如係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申請辦理者,關於逾期申請核算登記費罰鍰,訴訟期間,自可視為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惟本件原告一方面與共同繼承人林瑞旺、林朝稅、林朝男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訴請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見卷附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一方面由林瑞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等起訴請求者僅為分割登記,非繼承登記,而另向被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自應予以受理,並依規定核算逾期登記費罰鍰。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一四號函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四(四):因繼承訴訟者為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於計算土地登記費逾期罰鍰時應予扣除。所稱因繼承訴訟者,必該訴訟內容與所欲登記者有關,亦即非經訴訟,無法辦理該登記者,始得於辦理該登記時予以扣除,與所欲登記無關之訴訟期間,自不得執為逾期辦理該無關登記之不可歸責理由。被告於駁回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時,原告既尚未起訴,亦未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無可能,亦無義務先預告嗣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扣除訴訟期間。本件原告等訴請內容為分割遺產,即與本件繼承登記無關,不得執為扣除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登記費罰鍰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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