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佳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莊佳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8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莊佳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是否│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得易│││││││機關├───┬───┬────┼───┬───┬──────┤科罰│││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金││├─┼───┼───┼────┼────┼───┼───┼────┼───┼───┼──────┼──┼────┤│1│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0│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4年1│新北地│103年│104年2月25│是│新北地檢│││害防制│刑6月│月23日上│103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16日│方法院│度簡字│日││104年度│││條例(│,如易│午10時許│毒偵字第││第6851│││第6851│││執字第│││施用第│科罰金│(聲請書│8248號││號│││號│││3497號│││二級毒│,以新│誤載為││││││││││││品)│臺幣1│104年10│││││││││││││千元折│月23日)│││││││││││││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104年1│新北地檢│新北地│104年│104年7│新北地│104年│104年8月10│否│新北地檢│││害防制│刑7月│月12日某│104年度│方法院│度易字│月17日│方法院│度易字│日││104年度│││條例(││時許│毒偵字第││第601│││第601│││執字第│││施用第│││718號││號│││號│││14383號│││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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