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後應補充「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上補充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甫於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5年內之民國104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06號、第3007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堪認素行非善且陷溺毒品已深,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所警惕,而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卷第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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