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伍點捌玖壹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壹柒捌柒公克)及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應補充為「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45.178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鄭宇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率以金錢向他人購入為數非少之毒品供己施用,進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45.891公克,純質淨重45.178
7公克),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關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其上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81號被告鄭宇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以新臺幣2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45.178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愷他命3包(總淨重46.073公克、驗餘淨重45.891公克、純質淨重45.178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淨重46.073公克、驗餘淨重45.891公克、純質淨重45.1787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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