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5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4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少護字第1443號不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起訴並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則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3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2.2260公克,驗餘淨重2.2257公克),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 王志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不諱,此有本案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1頁、第2頁、第4頁背面),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260公克、驗餘淨重2.22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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