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潘明珠 聲請人 潘還珠 代理人 呂秋 ?律師相對人 潘謝少芳 上列聲請人潘明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6號)及聲請人潘還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
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孫保珍 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3年4月19日中風後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較常人差,進食及大小便需他人協助且自理差,目前在家中安置;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可理解問話內容但回答能力差,相對人理解能力尚可,但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有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又關於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聲請人潘明珠、潘還珠有不同意見,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使相對人獲得妥善照護及探視,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孫保珍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目前為 顏桂英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師,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能力與經驗,足認其為本件程序監理人適當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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