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黃健晃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5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8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7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45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4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998號判處拘役50日(共2罪)確定,前述①②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前述④⑤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前述⑦⑧⑨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㈠㈡㈢和⑩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前述⑫⑬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㈣和⑪⑮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健晃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13號被告黃健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及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其後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係執行拘役期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8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竊取 廖德泓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臺灣啤酒1瓶(330ML,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
並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遭警盤查並起獲上開竊得並甫飲用完畢之啤酒空瓶1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廖德泓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嫌。惟被告竊得上開臺灣啤酒後,將之飲用殆盡,僅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有別。是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