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言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中旬至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490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59號│104年度簡字第2152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15日│104年5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1月19日│104年6月9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原經同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編號二之宣告刑已於104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