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0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一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原告 黃思萍 、 黃嘉宏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一號原告乙○○○、黃思萍、黃嘉宏與被告甲○○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原告黃思萍(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黃嘉宏(00年0月0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訴訟法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因其父親 黃錦魚 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本應由其等之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係該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而原告既有為訴訟之必要,其法定代理人甲○○又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須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訴訟。又聲請人為黃思萍、黃嘉宏之祖母,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為鈞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一號原告黃思萍、黃嘉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可認為屬實,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