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畢毓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而違約,迄今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下稱系爭債權),遠傳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被告身分證影本、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
編號
電信號碼
電信服務費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981元
31,332元
2
0000-000000
9,192元
32,912元
3
0000-000000
11,504元
12,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