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8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王裕元

被告 姚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8時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文天路與重義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左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張仁杰 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重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28,526元(含零件86,618元、工資22,956元、烤漆18,95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82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至5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等件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3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雄院卷第4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竟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等節,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28,526元(含零件86,618元、工資22,956元、烤漆18,952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雄院卷第15、17至24頁),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1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618÷(5+1)≒14,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618-14,436)×1/5×(2+3/12)≒32,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618-32,482=54,13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044元(計算式:54,136+22,956+18,952=96,04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見雄院卷第14、47、49頁),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占70%,訴外人張仁杰之過失比例占30%,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7,231元(計算式:96,044元×0.7=67,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6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雄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就敗訴部分,如以適當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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