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9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債權讓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查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相對人尚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得於收受本裁定後逕行對相對人現住所為送達,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