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26號
原告 林美惠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項被告購買綠島旅遊套裝行程,約定該行程包含來回綠島至之船費,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對價,惟嗣後被告卻另要求原告先代付船費,並承諾退還該船費,然被告藉故推託迄今未返還原告代墊之船費,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船費及懲罰性賠償,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