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竹小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郡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郡邦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郡邦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職務,行經原告養護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四公里八○○公尺北向車道(屬新竹縣境內),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撞毀高速公路護欄板三片、水泥柱四支等交通公共設施,嗣經被告丙○○會同原告工程人員確認上開損壞之設施並估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四十元,被告丙○○出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原告認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被告難以雇工進入修復,為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派員先行修復,該修復工程實際需要花費六千七百四十元,此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一份、高速公路設施毀損賠償通知書一份、高速公路設施毀損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二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