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
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薇閤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9月28日期滿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