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36號

原告 程天化

被告 程樹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將兩造母親領取終身半俸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移交予被告,然其至今仍拒絕交還,惡意扣押母親之存摺及印章,且惡意不匯款支付母親之安養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7,533元,涉嫌侵占母親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致母親權益受損,特委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533元及存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倘非利益受損害之主體,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侵占兩造母親之帳戶存摺及存款,受損害之主體乃為兩造之母,並非原告,故兩造之間尚不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雖受兩造之母委託向被告索討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然訴訟程序上仍應以兩造之母為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是原告逕列自己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533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