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7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涂雲傑

被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76,320元之事實,被告則對於信用卡契約及所積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無力清償,已與華南銀行協商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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