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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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許雅綺

被告 葉炅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32元,及其中148,269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個月。茲因被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結帳日為112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之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尚欠156,532元,及其中本金148,269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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