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告 夏啓綱

唐語婕

被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唐語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29日,且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1月29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14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請求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如何到期,原告應全部還完才算到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29日,且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1月29日即已屆滿,而其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7年1月29日

252,000元

未載

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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