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正中

再審被告 吳芝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確定判決(11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起訴狀

  」,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出異議,然該份書狀末段記載「請求貴院

  允許重新開庭再審」(補字卷第16頁),再審原告復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稱謂欄記載其

  為「再審提議人」(補字卷第71頁),依再審原告上開記載

  觀之,堪認再審原告之真意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無誤,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工作繁忙,並須照顧百歲母親,

  每日睡眠不足,很少在家,遂未注意到出庭通知,係有正當

  理由未到庭辯論,請求再開庭;再審原告向訴外人 吳依玲

  租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租賃期間內

  再審原告均按期繳交房租,112年1月31日後亦繼續繳租,再

  審原告與吳依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一不定期租賃

  契約,再審被告應概括承受,再審被告雖稱曾寄存證信函告

  知再審原告不再續租,但再審原告並不知情,閱卷時亦未見

  有相關存證信函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逕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土城

  派出所,是原確定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並於112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原確定判決卷宗第37-39

  頁),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

  因工作繁忙,並須照顧百歲母親,每日睡眠不足,很少在家

  ,遂未注意到出庭通知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合法送達,因此,即使再審原告因自身事由而未至土

  城派出所領取,仍應認該寄存送達業已依法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此外,再審原告於提出之書狀中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事由,其

  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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