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對所為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且被告就所知之事實業已供述明確,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持有手槍、改造槍枝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4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手槍、改造槍枝及殺人未遂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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