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LV皮包貳件、GUCCI皮夾壹件、萬寶龍皮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73號被告陳昱廷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期滿。扣案之LV皮包2件、GUCCI皮夾1件、萬寶龍皮夾2件,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昱廷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7月30日期滿,而該案扣案之LV皮包2件、GUCCI皮夾1件、萬寶龍皮夾2件,為被告陳昱廷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有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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