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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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2年9、10月間」;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補敘為「93年11月23日」、所犯法條欄應補敘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2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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