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鳳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泰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該型車輛為日常業務之人。民國95年3月13日清晨5時55分許,甲○○因執行業務而駕駛鳳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西往東沿省道臺1線高屏大橋南下(往屏東方向,該路段道路實際走向略呈西往東方向),用為連接穿過其橋樑下方、連繫九如、萬丹方向聯絡道路之下橋引道之最外側快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臺1線公路直線、坡路路段,路面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限速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旋於通過橋樑並下坡進入該設於主線車道外側,設有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道之引道路段時,適有同向前方由機車騎士丙○○駕駛,並搭載其妻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之最外側快車道靠慢車道之車道線行駛,詎甲○○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丙○○駕駛搭載其妻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倒地滑行起火,機車騎士丙○○受有臉、背、雙上肢等部分二、三度燒灼傷,並致右耳聽力喪失、燒傷疤痕失去排汗功能之重傷害;乘客乙○○○則受有吸入性灼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95095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8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68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司法院業就刑法應處罰金部分規定提高為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2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6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6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耳聽力喪失、燒傷疤痕失
去排汗功能之傷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6款,均構成重傷害,即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6款論以重傷害。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係鳳泰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乙○○○受傷部分)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告訴人丙○○受傷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員警孫志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得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本件告訴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線高屏大橋南下下橋引道之最外側快車道靠慢車道之車道線行駛,本即合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原判決認告訴人丙○○駕駛機車違規侵入快車道而與有過失,尚有未洽。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前段定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雖無明文,惟實務上係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該條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是本罪之主文應記載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乃原判決僅記載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尚有疏漏。㈢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不當,暨認被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犯罪致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於前揭時間駕駛輸出動力龐大之營業曳引車,在省道公路下橋引道路段超速,以逾100公里以上時速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節,及其犯罪迄今已逾1年6月並迭經勸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