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原名 羅聰 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冠昇工程行即 謝美智 於民國95年6月12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週轉金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載,並約定如有放款借據第12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冠昇工程行即謝美智自96年1月31日起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3月16日經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發生放款借據第12條所列清事,應1次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查覆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萬0,0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