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17號、第1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十號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十號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96年3月9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南二巷80號前,徒手搶奪丁○○所有並置放於自行車菜籃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套1雙、記事本2本、塑膠茶杯1個,斜背布包1個、鑰匙3串、皮夾1個、健保卡1張、現金約新台幣1,000元,除現金花用完盡外,其他用品則丟棄於鳳山市○○○路○○○巷○○號前之馬祖港橋水溝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96年3月13日約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地下
室內,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號扳手(已丟棄未扣案),竊取停放於上址,為甲○○所有號碼MRK-241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拆換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利作案時逃避查緝之用。
㈢96年3月15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MRK-241號車牌之
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見丙○○手提
1只公事包步行,即尾隨靠近,趁其不備,自右後方搶奪該只公事包,內有丙○○、 劉安純 身分證各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印鑑1枚、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除現金全數花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鳳山市○○○路○○○巷○○號前之馬祖港橋水溝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㈣96年3月17日12時許,復騎乘懸掛MRK-241號車牌上之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之小港國中圍牆旁之紅磚人行道上,見戊○○○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放於其所騎乘自行車之菜籃內,乃乘其不備,自後方徒手搶奪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95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全數花用外,其餘財物均丟棄馬祖港橋水溝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甲○○、戊○○○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與被告供述情形一致,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並到庭具結證述被搶經過,經被告在場供認所證屬實在卷,復有警卷所附監視攝影顯示被告騎乘MRK-241號機車經過之畫面照片,前鎮分局警卷第24頁、第25頁、小港分局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所列㈠、㈢、㈣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所犯事實欄所列㈡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被告供認以十號扳手竊取MRK-241號車牌,該扳手雖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扣案,然依經驗法則,被告拆卸原以螺絲固定於機車上之車牌,若無工具,空手顯難順利竊取,被告供述應認實在,該十號扳手係鐵製工具,持之攻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應認定為兇器。其所犯3次搶奪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不同,乃各別起意而為,應論以數罪與所犯加重竊盜罪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曾犯竊盜、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未悔改,再犯本件搶奪、加重竊盜罪,於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下,竟祇宣告3件搶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檢察官執此部分量刑不當,上訴為有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前案出監未久,即再犯相同之搶奪、竊盜罪名,認被告已有竊盜、搶奪之犯罪習慣,非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難以戒絕惡習,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缺錢花用,得機會搶奪現金滿足所需,惟所犯3次搶奪罪,均在96年3月間緊接時日隨機所為,其因得手而食髓知味可見,然就此認定被告已養成犯罪習慣,難以戒除尚嫌速斷,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竊取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以防警方查獲其搶奪犯行,尤難認為被告已竊盜成習,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尚非適當。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選擇奪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身心恐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奪、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又被告供認為其所有,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十號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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