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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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戴 樹平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複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戴 樹德 (下稱被繼承人)之胞妹,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101年9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60年度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對於繼承權之存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否認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致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始得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狀態,而得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退輔會並因此制訂「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繼承權之存否顯有利害關係。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法律關係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
四、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4月13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已分別於98年2月26日、99年4月2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均因所提各項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繼承人,分別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駁回;又上訴人雖曾對於原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聲明繼承事件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附於上揭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以聲明送達法院即生效力,縱認法院將其聲明駁回,仍發生為繼承之表示效力,則上訴人顯已盡守法定期間之義務,並未逾越上揭聲明繼承期間。再者,法院前述駁回上訴人聲明繼承之聲請,僅能認為法院未核發准予備查函,確認上訴人之聲明繼承合法,屬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否無實質確定力,故有爭執之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體上之法律關係。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隨國軍來台,於96年4月13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其未婚且無子女,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均已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雖原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並未准予備查,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可知,聲明繼承僅需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到達法院即生效力,並無須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力,是上訴人業已遵守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之義務。
(二)上訴人確實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聲明繼承,原法院雖未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依法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卻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除有大陸地區安徽省亳州市金鐸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可稽外,並有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祖譜及親屬照片、被繼承人父母親之墓碑照片等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2人為出於同源之親兄妹,父母親均同一,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存有不可抹滅之血緣關係。此一親屬關係既已經過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基於尊重兩岸公證事務之立場,委實不能輕率否認。
(四)被上訴人於聲明繼承事件中,所提供之資料眷屬欄雖記載為「無」,但不能據此認為被繼承人即無親屬,蓋依據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原住臺中縣○○鎮○○里00鄰,嗣後因罹患精神疾病始行遷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被繼承人於遷入花蓮時既已罹患精神疾病,自無從填具任何眷屬資料,實不能以此率予認定被繼承人並無親屬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戴樹德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東榮。(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單身亡故榮民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於96年4月13日病逝玉里榮民醫院,善後由該院代為處理完畢,留有遺款存於被上訴人之國庫專戶無息保管。惟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案,被上訴人無從審查上訴人身分是否屬實,本件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被繼承人於96年4月13日死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於99年4月13日屆滿。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繼承,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及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均駁回上訴人聲明繼承,其繼承表示與法自有未合。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係以確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身分及有無繼承意思,俾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立法目的。其所定之表示期間為權利存續期間,期間經過未行使權利者,其權利歸於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故為「除斥期間」。即上訴人自始並未合法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無人於繼承期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合法繼承之表示,依法被繼承人遺產應歸屬國庫,並於101年4月8日辦理繳交國庫完畢。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應為遺產之移交。民法上遺產管理人於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或國庫時,即可認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即行消滅。本案於被繼承人遺款繳交國庫後,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告終結,無法受理上訴人申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案。
(四)又依被繼承人善後處理檔案內存有之遺物清點清冊記載,其無遺留遺囑,債權債務文件或信函、筆跡等遺物,則被繼承人生前既未與在臺同鄉朋友聯絡亦無與大陸親友有往來書信,上訴人未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取得聯絡,何以於其亡故後即知悉可繼承遺產之訊息?又上訴人如何認定其與被繼承人係兄妹關係?均未見說明。且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明,業經原法院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並未提出新證據,以資佐證其繼承人身分。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產應依法歸屬國庫,被上訴人移交遺產完畢後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上訴人所訴均無理由。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東榮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10萬元交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東榮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基於對大陸地區公證制度之尊重,原則上應認其具備實質上之證據力,除非有特別可疑之情況,並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與事實不符者,始應進一步為實質上之調查,用以審認其真實性而判定是否具有證據力。若反證之事實並非明確或有待調查,自不得任意推翻業經法定之實質證據力,否則首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亳州市金鐸公證處(2009)皖亳金公證字第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09)皖亳金公證字第631號○○縣○○鎮○○村 戴氏 家譜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說明,應認所提出之公證書具有實質之證據力。然原審並未實質調查,僅以其所調取之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事件案卷,就該事件中所調取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被繼承人之兵籍表,其上之記載與上訴人所提出公證書內容略有不符,而推翻公證書之推定效力,惟查:
1、上訴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父親戴 鳳元 、0000年0月00日出生;母親 張氏 、0000年0月00日出生;弟弟戴 樹三 ;妹妹 戴樹平 」等情,與兵籍表上家屬欄所記載:「父 戴鳳元 、民前0年(即0000年)00月0日生; 母張氏 、民前8年(即0000年)0月00日生」,且無手足之記載,兩相比較,確有不符之處。然衡諸常情,通常為人子女者,未必能完全記得父、母親之正確生日。且被繼承人隨國軍來臺之時,正值兵馬倥傯、國共鬥爭之敏感時刻,國軍官兵對尚留在大陸之親屬狀況,實難期待據實完整以告。再者,當時兵籍資料之內容記載,其填寫全由官兵自己提供,或由部隊文書代寫,在佐證資料斷漏殘缺、記憶有誤、鄉音不全及登載作業草率諸情形下,更難以期待兵籍資料之正確性。故上述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與兵籍表上之資料存有出入,本非無可能。原審完全採信兵籍表之記載,置業經公證、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於不顧,實有可議之處。又被繼承人係0000年出生,上訴人則係0000年出生,相差達23歲之譜,則以當時國共內戰之情形而觀,被繼承人甚至在上訴人出生前即已離家從軍,何能知悉上訴人之存在?故其兵籍表上記載無手足,本不足為奇。
2、原審復謂上訴人所提之戴氏家譜證明書上記載「…張氏0000年0月00日生…。」,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張氏之出生年份亦不相符,故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實質證據力即值懷疑等語。然查大陸地區於國共內戰後復經歷文革動亂時期,宗譜家譜在歷經動亂時代後,紊亂缺漏、記載錯誤之情形實屬司空見慣。而系爭家譜係事後根據殘存之資料加上宗族耆老之記憶重新整理製作,難免會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情形發生,否則的話,上訴人若有意造假,焉有可能發生家譜與親屬關係證明記載不符之情況?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質疑,亦非推翻上開公證書效力之堅強反證,其理甚明。
3、原審另謂上訴人所提之獨照、與親戚、父母墓碑合照照片核與被繼承人戴樹德之兵籍表家屬欄記載不合,且與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並無關連性云云。惟查兵籍表之記載可能有誤已詳述如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墓碑照片上載:「故顯父戴鳳元、母戴張氏大人之墓,孝子戴樹德、 戴樹三 、孝女戴樹平」等內容,已明白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妹關係,焉能謂無關連性?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亦嫌速斷。
(三)原審另以證人 戴雅玲戴方 金玉 之證詞,推論上述兵籍表之記載為真實。惟細究證人之證述,其中戴雅玲稱僅見過被繼承人1次,回去大陸1次係在78、79年間,其年紀尚小等情。是戴雅玲係在年紀很小時見聞有關被繼承人之事,且大部分均係聽其父親 戴樹蘭 轉述,衡諸常情,以其年紀何能對父執輩之事存有深刻記憶?至 戴方金玉 雖為戴樹蘭之配偶,且亦曾隨戴樹蘭至大陸探親,但其亦無法清楚證述上訴人非被繼承人之胞妹。況無論如何,戴樹蘭與被繼承人雖為堂兄弟關係,但究非親兄弟,其回大陸探親可能僅探視本生父母手足,未必會造訪被繼承人之家屬。況當時上訴人早已出嫁,戴樹蘭等不識上訴人,亦屬事理之常,實不足以支持兵籍表之正確,進而得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明力。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縣○○鎮○○村戴氏家譜證明書上關於被繼承人之記載,均與被繼承人在臺之戶籍資料相符,並有上述之墓碑照片可證。且查在原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聲明繼承事件中,曾傳訊證人即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輔導員 江讓濱 到庭結證。其證稱:「…戴樹德沒有提過其大陸親屬的事,一般精神病患不會提起這種事情。」且在法官提示上訴人之照片時,其亦表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長相有像等情。是綜合上開各情,姑不論本件公證書是否真實,在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有相同地緣關係、長相特徵相近、姓名前2字完全相同之情況下,客觀上言,已有相當理由認定其等之手足關係。是原審單以可能錯誤記載之兵籍表及毫無證據價值之證言,即反證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非屬真實,自難令人甘服。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比較上述2法條之內容可知,其各別所指之文書在法律上均推定為真正。再「依本條例第7條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甚明。稽其內容,實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之判決要旨無異。依上說明,顯見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物,其法律上之效力等同於公文書,形式上均推定為真正。除非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與事實不符者,始得認該文書不具實質之證據力。故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並非該院之最新見解,其內容正確與否實有待商榷。另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文書,依上條文已無庸再行舉證,而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上訴人已為舉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其個人臆測之詞抗辯上訴人應負舉證義務云云,顯然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所誤會。
2、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之戴氏家譜證明書上記載母親張氏出生之年份,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張氏之出生年份不符,有違常情云云。實則卷附之家譜均係後代子孫所製作者,所記載為先祖過往所發生之事實,難免因年代久遠而有謬誤。被上訴人另謂證人戴方金玉於原審證稱並未見過關於記載上訴人之書信,足認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妹云云。然查證人之配偶戴樹蘭與被繼承人僅為堂兄弟關係,並非親兄弟,且戴樹蘭可能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又焉會在其與家人之書信上提及上訴人?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縱屬真正,亦不能反證上訴人非被繼承人之妹等事實。退步言,設若上訴人有意造假,大可提出前後內容一致之資料,焉可能笨到提出足以使被上訴人質疑之資料?是上訴人所提之證物雖有部分瑕疵,確實係因兩岸分治及諸多歷史因素所致,此為現今相類事件普遍之現象,故被上訴人所辯實屬吹毛求疵之舉,自不可取。
(六)末按提出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或有其他需要查明之事項者,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具實質證據力之公證書,且有其他旁證可資證明公證上之記載確屬真實,如認仍有疑義,依上述判決所示,亦應依法囑託海基會協助查證。事實上,關於大陸遺屬向國防部申請領取遺族餘額退伍金之案件,國防部均為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調查,再由海基會函轉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大陸海協會)協助查詢往生榮民在大陸地區遺族之親屬相關資料,海協會經查證後亦會以正式公文函覆。故本件在兩造爭執不休且各有所本之情形下,衡情有踐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程序之必要。依兩岸目前往來熱絡且大陸地區進步之現況,依上開協議查證之結果應可認為真正,而足作為本件之參考。反之,若未踐行此程序,司法院所訂之「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豈非形同虛設。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提出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公證書等物為證,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訴人之舉證,僅在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中雞蛋裡挑骨頭,難認其已盡舉證之義務。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安徽省亳州市金鐸公證處(2009)皖亳金公證字第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係兄妹關係。惟查該公證書所載內容與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提供之資料不符,業經原審敘明,況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家譜證明書內對於「母張氏」之出生年份記載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亦不相同,則何以出生日期記憶清楚卻對出生年份無深刻記憶?此等重大事項豈可以動亂時代記載錯誤等空泛言詞籠統加以推定作為唯一說明,而無法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明文件。
(二)又據原審調閱玉里榮民醫院之護理紀錄,有被繼承人之堂弟戴樹蘭自67年間至80年4月6日止,有多次探訪紀錄,且有證人戴方金玉證稱:「我是戴樹蘭的配偶,他回去大陸探親的時候,我有跟著一起回去。…我們手中有跟大陸往來信件,每一封信我都有看過,沒有提過戴樹平等語。」依常情判斷戴樹蘭既多次探訪被繼承人,顯見彼此情誼深厚,其於返回大陸探親之時何以不順道訪視或尋找被繼承人之家人?上訴人如果真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何以從未於書信內容中提及?
(三)承上,故被繼承人既未與大陸親友有往來書信,上訴人未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取得聯繫,何以於其亡故即知悉可繼承遺產之訊息?僅以內容記載存有謬誤之安徽省亳州市金鐸公證處(2009)皖亳金公證字第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即欲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實難令人信服。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繼承人於96年4月13日死亡,留有2,076,019元,現已依程序繳回國庫。
(二)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6日、99年4月6日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七、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一)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二)本件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八、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之證據力及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意旨參照;96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並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相符,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即具有實質證據力,除非有特別可疑之情況,並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與事實不符者,始應進一步為實質上之調查云云,顯有誤會。
2、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文書縱使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然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資判斷,實質上並無推定真正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同於公文書,形式上均推定為真正,除非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與事實不符者,始得認該文書不具實質之證據力云云,顯係對於文書形式上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有所誤解。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認為其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物,其法律上之效力等同於公文書,均有形式上證據力,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已無庸再行舉證,而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上訴人已為舉證之事實云云。顯係紊亂形式上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之分際,已如前述。且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與上訴人前開主張齟齬。況縱以公文書為例,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係推定該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於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下,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22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基於形式上之證據力,倘他造對於作成名義人為何人有所爭執,固應提出反證推翻,然既無實質上證據力,對於待證事實有關之內容,並無推定之效力,就公文書之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仍應回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更應同此解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係主張權利發生,係屬積極確認之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上訴人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兄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其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未盡其舉證之責:
1、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固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亳州市金鐸公證處(2009)皖亳金公證字第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2009)皖亳金證字第631號「○○縣○○鎮○○村戴氏家譜」公證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之父親為戴鳳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1980年10月18日死亡;母親為張氏:「0000年」0月00日出生,1978年8月2日死亡;並有弟弟戴樹三,妹妹戴樹平等情,惟「蒙城縣范集鎮李圩村戴氏家譜」公證書記載內容則為:鳳元:0000年0月00日生,1980年10月18日歿,配張氏「0000年」0月00日生,1978年8月2日歿,生二子一女,樹德、樹三、樹平等情。則上訴人所提經安徽省亳州市金鐸公證處公證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縣○○鎮○○村戴氏家譜」所記載之「張氏」之出生年份即不同,內容已有不符之處。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縣○○鎮○○村戴氏家譜」卻記載鳳元:「0000年00月0日生」,「1962年6月6日歿」;配張氏「0000年0月0日生」,「1970年4月5日歿」,生2子1女,樹德、樹三、樹平等情。
從而該事件中所提出之「○○縣○○鎮○○村戴氏家譜」所記載之鳳元、配偶張氏之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竟均與本件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縣○○鎮○○村戴氏家譜」公證書所記載無一相同,內容更有顯著差異。再者,何以同為「○○縣○○鎮○○村戴氏家譜」,上訴人竟可提出兩種版本,且記載內容迥異。則以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文書而言,其內容即存有諸多不符之處,則其所提出之相關文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實質之證據力,實值懷疑。
2、又原法院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事件中,經原法院向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調取被繼承人之兵籍表,其中家屬欄僅記載,父戴鳳元、民前0年(即0000年)00月0日生;母張氏、民前0年(即0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兵籍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卷第67頁),與上訴人所提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縣○○鎮○○村戴氏家譜」父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亦均不相符,且兵籍表上有關家屬欄並無兄弟姊妹之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齟齬。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縣○○鎮○○村戴氏家譜」公證書內容是否為真實,而具有實質證據力,更值懷疑,自難以內容瑕疵之前開公證書,即遽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3、再者,上訴人所提之獨照、與親戚、父母墓碑合照照片共4幀,其中所提所示墓碑照片雖記載:「故顯父戴鳳元、母戴張氏大人之墓,孝子戴樹德、戴樹三、孝女戴樹平」,惟前開照片均係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形式上觀之,無從知悉係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拍攝,是否經過電腦編輯修正亦不明確,且照片中之人係屬何人,形式上觀之,復無法知悉,墓碑又係何時由何人製作,何時立於該處,仍屬不明。難認已具備形式之證據力,遑論實質之證據力。況其上之記載,與被繼承人之兵籍表家屬欄記載並不相符,復難遽認內容為真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另被繼承人自67年間起,即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依該院之護理紀錄,被繼承人之堂弟戴樹蘭自67年間至80年4月6日止有多次探訪記錄,有該院101年11月7日玉醫醫字第101000956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惟戴樹蘭業已過世乙節,已據戴樹蘭之女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戴雅玲,經證人戴雅玲於原審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與被繼承人戴樹德只見過1次面,他跟伊父親不是親兄弟,伊聽說他們是同一個祖父(即堂兄弟),應該是戴樹德年齡比伊父親大,伊叫他大爺。伊記得看過被繼承人1次,但是那時候很小,沒什麼印象,伊沒聽父親說過大爺在大陸還有兄弟姊妹。伊父親曾回大陸探望祖母。伊只有在78、79年間跟父親回去大陸1次,回大陸時沒有看過上訴人(經提示上訴人照片),伊不知道祖父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戴方金玉即戴樹蘭之妻於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是戴樹蘭的太太,戴樹蘭回去大陸探親的時候,伊有跟著一起回去,伊跟被繼承人沒有關係。伊在花蓮看過被繼承人,但不認識被繼承人,伊跟戴樹蘭一起去看被繼承人時,沒有談過大陸家屬。伊不知道被繼承人父母叫什麼名字,因為只是跟著戴樹蘭去,其他事情不知道。戴樹蘭身分證上父親欄為 戴鳳軒 ,伊先生是說與戴樹德是同一個祖父生的,但伊不清楚詳細情形,伊先生沒有提過被繼承人在大陸也有兄弟姊妹。伊等手中有跟大陸往來信件,每1封信伊都有看過,沒有提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從而由證人戴雅玲、戴方金玉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佐證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5、至於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406號判決,主張於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時,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按已於90年5月29日將名稱改為「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不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7點第1款第3目、第2款固規定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囑託或受託查證,以公證書有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等情形為限;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如有須查證之事由時,法院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然就上開規定之相關內容觀之,顯然皆係出於限定查證範圍之立法意旨,而非課予法院在心證已臻明瞭之情形下,尚負有強制函請海基會查證之義務,且前開注意要點第7點第5款及第7款亦明文規定:囑託查證後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推定為真正。但其內容之真偽及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之;查證公證書時,應依其程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查該文書與真正之公證書原本或繕本是否相符。從而法院縱使囑託海基會查證,查證之結果至多亦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則查證之結果,既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法院仍應本諸前開文件表彰之內容,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本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此點。再者,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公證書,內容存有諸多瑕疵,無法得出上訴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之結論,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海基會協助查證,即無實益,亦核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妹,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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