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翁傳祥 (即翁 陳鴦 之繼承人)
翁其雄 (即 翁陳鴦 之繼承人) 黃翁金雲 (即翁陳鴦之繼承人)相對人 蘇銓瑩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訴訟中,法院囑託鑑定機鑑定或測量機關複丈所生鑑定費或複丈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均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此外,關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債務人死亡者,倘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者,參酌上開說明,自應於繼承債務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給付之責任。至繼承人繼承債務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依前揭說明,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取得被繼承人翁陳鴦之遺產,不負賠償訴訟費用額之責任。又相對人與翁陳鴦間之拆屋還地等訴訟前後進行約7年期間,致翁陳鴦受有精神、健康、律師費及房屋租金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14,200,000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原裁定竟命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翁陳鴦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翁陳鴦負擔2分之1確定乙節,經原審調卷審查無訛,堪認翁陳鴦應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比例為2分之1。其次,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21,129,856元,應徵裁判費197,944元;為進行訴訟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0元;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訟爭不動產,支出複丈費4,0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61,94
4元(計算式:197,944元+60,000元+4,000元),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乙節,業據相對人陳述綦詳,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事件卷證查明無訛,有本院民國97年7月24日收據、第三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統一發票、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9日規費收據(以上均影本)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8、72-73頁)可稽,堪予認定。則依系爭事件判決所示2分之1比例計算,翁陳鴦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為130,972元(計算式:261,944元×1/2)。又翁陳鴦於
100年5月8日死亡,並由異議人及其餘子女即第三人 翁天保翁國書蔡翁寶珠翁秀英翁月琴 等(下稱翁天保等)繼承乙節,有翁陳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年6月22日函影本等附卷(見原審卷第59-70頁)可稽,堪可認定。
是翁陳鴦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債務,即由異議人及翁天保等繼承,而彼等於繼承前開債務後,依前揭民法規定,僅負擔於繼承翁陳鴦之遺產範圍內,向相對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於繼承翁陳鴦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定,確定為130,97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彼等未繼承翁陳鴦之遺產,不負賠償訴訟費用額之義務;暨本於侵權行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此非為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能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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