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克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克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克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肇事逃逸部分經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嗣第1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8-2號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街○○○號前)之空地,並以在該處拾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 王耀琨 所管領並裝設於該處之電箱電線後,欲拆卸而竊取該電箱予以變賣,然莊克林甫於剪斷電線之際,即經王耀琨察覺有異上前制止,莊克林始未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惟衡酌其行竊尚未得手,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為被告所有,聲請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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