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戴 樹平 兼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 戴樹平 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戴 樹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胞妹。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入境領取遺產時,應會同代理人協商後簽立領據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領取遺產時須會同代理人交付,原告魏東榮為代理原告戴樹平辦理繼承事宜之代理人,故得為當事人。被繼承人 戴樹德 於38年隨國軍來台,嗣於96年4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2,076,019元。原告戴樹平曾於98年2月26日、99年4月2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分別向鈞院聲明繼承, 經鈞院 分別以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戴樹平對於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聲明繼承事件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原告戴樹平確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胞妹,有公證並經認證之親屬關係表、 戴氏 家譜、墓碑照片可證。詎被告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戴樹平對被繼承人戴樹德遺產有繼承權,拒絕給付遺產,致原告戴樹平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原告戴樹平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戴樹平對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戴樹平對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新臺幣10萬元交予原告戴樹平與魏東榮。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為在臺單身榮民被繼承人戴樹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戴樹平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胞妹而有繼承權。然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戴樹平申請繼承被繼承人戴樹德遺產之文件,向被告申請繼承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被告無從審查原告戴樹平之繼承人身分是否屬實,亦未就本繼承案為准、否之決定,故應認原告戴樹平之訴無確認利益之存在。原告戴樹平自始並未合法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權利,被告據以認定無人於繼承期間內就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為合法之繼承表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款依法應歸屬國庫,被告業已於101年4月8日辦理繳交國庫完畢。又被繼承人戴樹德自61年6月8日起遷入玉里榮民醫院長期療養,無任何對外聯絡,亦無遺留遺囑、債權債務文件或信函、筆跡等遺物,原告戴樹平從何得知被繼承人戴樹德死亡訊息及繼承的相關資訊,如何認定被繼承人戴樹德為其胞兄,誠值懷疑?況原告戴樹平所提卷內各項證據,前經鈞院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及99年度家抗字第
13號裁定駁回在案,故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戴樹平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胞妹,對戴樹德遺產顯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戴樹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戴樹平部份: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戴樹德於96年4月13日死亡。原告戴樹平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胞妹,分別於98年2月26日、99年4月2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均因所提各項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繼承人,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駁回,又原告戴樹平曾對於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聲明繼承事件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戴樹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附於上揭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戴樹平顯已盡守法定期間之義務,並未逾越上揭聲明繼承期間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前述駁回原告聲明繼承之聲請,僅能認為法院未核發准予備查函確認原告戴樹平之聲明繼承合法,且屬非訟事件,對原告戴樹平之繼承權存否無實質確定力,故有爭執之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自明。故原告戴樹平戴樹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胞妹,對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為戴樹德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戴樹平雖未曾向被告請求繼承戴樹德之遺產,然如前所述,原告戴樹平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年內曾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原告戴樹平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戴樹平對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有繼承權,致原告戴樹平無法繼承戴樹德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戴樹平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原告戴樹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妹,然被告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戴樹平是否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胞妹而有繼承權?以下分述之: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戴樹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樹德之胞妹,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戴樹平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戴樹德間有兄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戴樹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樹德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固據其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亳州市金鋒公證處(2009)皖亳金公證字第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09)皖亳金證字第631號蒙城縣范集鎮李圩村戴氏家譜證明書為證。觀諸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父親 戴鳳元 、0000年0月00日出生;母親 張氏 、0000年0月00日出生;弟弟戴 樹三 ;妹妹戴樹平等情,又戴氏家譜證明書記載內容為:鳳元0000年0月00日生配張氏0000年0月00日生,生二子一女,樹德、樹三、樹平等情。惟原告戴樹平前於98年2月26日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裁定駁回,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於上開事件中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調取被繼承人之兵籍表,其中家屬欄僅記載,父戴鳳元、民前9年(即1902年)00月0日生;母張氏、民前8年(即1903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兵籍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1號卷第67頁)。顯見被繼承人戴樹德之兵籍表上有關家屬欄親屬記載並無手足,與原告戴樹平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與戴氏家譜證明書所載內容核與被繼承人戴樹德之兵籍表家屬欄記載不相符(即被繼承人父母出生日期暨被繼承人有無手足均不相符),且親屬關係公證書與戴氏家譜證明書就張氏之出生年份亦不相符。因此,上開公證書實質證據力即值懷疑,自難以該公證書遽認原告戴樹平為被繼承人戴樹德胞妹。
(3)原告戴樹平所提之獨照、與親戚、父母墓碑合照照片共
4幀為證,其中所提所示墓碑照片載:「故顯父戴鳳元、母戴張氏大人之墓,孝子戴樹德、 戴樹三 、孝女戴樹平」,與被繼承人戴樹德之兵籍表家屬欄記載不合,且與原告戴樹平是否為被繼承人戴樹德胞妹而為繼承人,並無關聯性,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戴樹平為被繼承人戴樹德胞妹。
(4)被繼承人戴樹德自67年間起,即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住院,依該院之護理記錄,被繼承人之堂弟 戴樹蘭 自67年間至80年4月6日止有多次探訪記錄,有該院101年11月7日玉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104-107頁)。證人 戴雅玲 結證:我是戴樹蘭的女兒,父親已往生。我與被繼承人戴樹德只見過一次面,他跟我父親不是親兄弟,我是聽說他們是同一個祖父(即堂兄弟),應該是戴樹德年齡比我父親大,我叫他大爺。我記得我看過他一次,但是那時候我很小,沒有什麼印象,我沒聽我父親說過大爺在大陸還有兄弟姊妹。我父親曾經回大陸探望我祖母,我只有在
78、79年間跟父親回去大陸一次,回大陸時沒有看過原告戴樹平,我不知道我祖父叫什麼名字等語;證人 戴方金玉 證稱:我是戴樹蘭的配偶,他回去大陸探親的時候,我有跟著一起回去,我跟戴樹德沒有關係。我在花蓮看過戴樹德,但我不認識戴樹平,我跟戴樹蘭一起去看戴樹德時,沒有談過大陸家屬。我不知道戴樹德父母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只是跟著我先生去,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戴樹蘭身分證上父親欄為 戴鳳軒 ,我先生是說與戴樹德是同一個祖父生的,但是我不清楚詳細情形,我先生沒有提過戴樹德在大陸也有兄弟姊妹。我們手中有跟大陸往來信件,每一封信我都有看過,沒有提過戴樹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從以上證詞可知,戴樹蘭與被繼承人戴樹德為堂兄弟,且長期至醫院探視,其返鄉探親如被繼承人戴樹德在大陸尚有手足,豈會與證人戴雅玲、戴方金玉於78、79年返鄉探親時未為尋訪,顯與常情有違,故合理推論,為被繼承人戴樹德在大陸地區確實如其兵籍表所載,除父母外,無其他家屬自明。
(5)綜上所述,原告戴樹平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為被繼
承人戴樹德之妹,從而,原告戴樹平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戴樹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戴樹平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魏東榮部份: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入境領取遺產時,應會同代理人協商後簽立領據交付之相關規定係行政管理,並未創設代理人之私法請求權。故原告魏東榮以係原告代理人,而據以聲明被告應將戴樹德之遺產新台幣10萬元交付予原告魏東榮,因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杜依玹